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6141號被告 廖信俊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6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833-JD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懷寧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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