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聖翔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聖翔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訊息,適 邱奕源 有迫切資金需求,於109年5月29日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以行動電話連結LINE通訊軟體與吳聖翔聯絡借款事宜,吳聖翔明知邱奕源需款孔急,竟為謀取不法利益,趁邱奕源經濟困難之急迫情況,基於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勢郵局」對面,與邱奕源約定放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每7日為1期,每10000元每期利息2000元,吳聖翔預扣第1期利息12000元及手續費12000元後,實際交付36000元予邱奕源(年利率高達1738%;計算式:12000元÷7日×365天÷36000元×100%=1738%),並要求邱奕源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供作擔保,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吳聖翔要求邱奕源提前於109年6月5日還款,邱奕源無力償還,乃告知其母 邱賴春月 ,邱賴春月即於109年6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交付43000元(含5000元之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予吳聖翔,始取回上開本票。後因邱賴春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趁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以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及本件重利犯行之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放款之初預扣利息12000元、手續費12000元及嗣後收取之利息5000元、車馬費2000元等所得共31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5000元+2000元=31000元),均為其所犯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被害人邱奕源聯絡放款事宜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本票1張,係邱奕源所簽立,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
保之用而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及證明,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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