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茗(原名張瀚文)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63號),被告否認犯罪,改分通常案件(原案號:10
9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改分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109年度原簡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冠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冠茗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及姐姐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證人 陳玟翰 已交付被告張冠茗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元、5,000元,共21,000元之利息,為本案重利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63號被告張冠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其任職之鑫亨租賃有限公司,趁陳玟翰因亟需資金清償賭債之際,貸予陳玟翰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月利息6000元,且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3000元,陳玟翰實際僅取得2萬1000元,並由陳玟翰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陳玟翰分別於同年10月10日及109年2月中旬某日,各支付6000元及1萬元之利息,另於109年4月5日,借用友人之帳戶轉帳5000元至張冠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支付利息,張冠茗則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因陳玟翰無力清償,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冠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陳玟翰,並預扣、收取如上之利息、手續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連本金都還沒還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玟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6月15日儲字第109014615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照片(含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