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欽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欽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應部充「詹欽富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欽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 楊貴梅 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遂急煞而自摔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無足取;佐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已支付1萬5,000元(尚有2萬5,000元未支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36號被告詹欽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雲林縣○○鎮○○里○○○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欽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逆向往忠義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方向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口時,適有楊貴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往桃園方向駛至,為閃避詹欽富逆向而至之機車遂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及腳趾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貴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欽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貴梅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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