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並經判處徒刑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其犯後終知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王淳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鑑定聲請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