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昌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號、第201號、第300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2罪(即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75、1711號等案件)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聲請人曾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自無就如附表所示2罪重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表:受刑人李昌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