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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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志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志和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4時10分許,為警偵辦毒品案時,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金志和 固坦承 上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在90年5月被移送之後就沒在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檢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108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㈢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4時10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01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於5年內既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第2次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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