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全(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經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戶籍地及105年11月18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均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福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5、66頁)。嗣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106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68頁),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