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不詳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刑事準抗告狀載明聲請撤銷及變更之標的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並未具體陳明其處分內容,且其理由略載:告訴人指控被告恐嚇屬不實指控,被告對於104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有疑慮,此卻成為起訴依據,對於檢察官起訴內容不服,要求告訴人提出有力證據等語,亦未足以特定聲請人欲聲請撤銷及變更之標的,此有刑事準抗告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本件聲請人未就此部分予以陳明,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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