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及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煩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及被告丙○○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丁○○、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6月22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煩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6月22日起至90年6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並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嗣後延展訂約期限至
110年6月22日,第1期至第24期利率改按原告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2.32,第25期後之利率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
2.08。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蘇煩於94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戊○○、丙○○為其繼承人,應於蘇煩所遺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詎料被告於95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則稱不知竟會如此,蘇煩並無遺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房屋貸款增補契約書、利率異動查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350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亦定有明文。 查蘇煩 係於94年9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其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可佐。而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丁○○係於蘇煩死亡後之95年7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是本件連帶保證人蘇煩之繼承人被告戊○○及被告丙○○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而本件因繼承所須負擔債務達1千7百萬餘元,及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蘇煩名下無不動產,如由被告戊○○及被告丙○○繼續履行此債務即陷入經濟困境中,顯失公平,依前引法條之規定,被告戊○○及被告丙○○得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對此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