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宋國正
廖昱翔 被告 毛姿文
吳昱嫻 毛姿方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385號1至4樓透天厝,
係原告宋國正、廖昱翔及訴外人 宋耀誠 3兄弟所共有,惟同棟建物3樓及4樓長期遭訴外人宋耀誠獨自占有,出入均由鄰棟3樓相通出入(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原告與訴外人宋耀誠已有訴訟糾紛,且法院業已判決共有人宋耀誠應騰空將系爭建物3、4樓,並將封閉通道成為各自獨立建物。但日前訴外人宋耀誠為阻撓法院清空系爭建物,竟獨立1人與訴外人即母親 廖惜 ,及被告毛姿文、吳昱嫻及被告連帶保證人毛姿方等5人私下訂立無效租約,並由共有人宋耀誠獨自收取租金,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1段385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廉價出租予被告等3人,經營一手私藏世界紅茶店,並由被告毛姿文於系爭房屋處辦理獨資商業登記,被告並將系爭建物1樓通往2樓內梯封住,致系爭建物2樓整層空置無法進出使用。
㈡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工程開始施工時,即與被告毛姿文電話聯
繫,告知系爭房屋已有訴訟糾紛,目前無法出租,且法院即將騰空系爭標的,請被告毛姿文停止施工,以免造成更多損失,但被告毛姿文不予理會,原告於是報警處理,被告毛姿文始至現場,原告並告知被告毛姿文系爭標的須待法院訴訟完畢,且由所有權人3人共同決議下,方可整棟出租或出售,況系爭標的為了出售節稅,必須停止出租1年,目前已申請稅捐處停止出租及營業半年,現在如果出租或營業,將造成出售系爭房屋時,土地增值稅負擔損失約200萬元,將來出售時必須整棟再停止出租1年,被告毛姿文亦當場向原告宋國正承認,另一原告廖昱翔於租屋前,亦多次向其聲明此一情況,無奈被告毛姿文仍不顧原告廖昱翔之勸阻,執意私下與共有人宋耀誠簽約,被告毛姿文口頭允諾,願意與共有人宋耀誠協商,謀求解決之道再作答覆。詎料,被告毛姿文置之不理,強行霸占系爭標的,且繼續請工人施工並懸掛招牌,並申請營業登記,原告於是再次報警,並電請被告毛姿文前往警局協商,惟被告毛姿文率眾至警局,仍拒絕出示租約與協商,並要原告不得再與其聯絡而揚長而去,至今仍完全不理會其他原告。
㈢原告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資料,並發函通知被告毛
姿文,請其遷移另覓他處營業,但均不獲置理,原告始申請板橋市公所調解,惟因被告毛姿文自始至今仍拒絕出示租約,拒絕提供租約內容及其他2名被告,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租約,再次向其他被告向板橋市公所申請調解,但被告等
3人均避不見面,至此原告無奈只得依法提出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廣告、招牌、1樓通往2樓封閉處拆除及騰空後,自上開房屋遷出,及應連帶賠償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原告2人各47萬元(合計94萬元)、精神賠償金10萬元,總計104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建物共有人宋耀誠不當處分共有物,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被告,並使系爭建物2樓空置而無法進入使用。原告家務事本與被告無涉,然被告租屋、簽約前,原告廖昱翔即已多次向被告知會,系爭標的係兄弟3人所共有,且目前已有糾紛無法出租,日後將整棟出租或出售,無奈被告仍不聽勸阻,私下強行簽約。被告承租後裝潢施工之初,原告宋國正發現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不得無權使用,經溝通無效後報警處理,並多次告知系爭標的為3人共有,原告日後打算整棟出租或出售,不同意單獨就系爭房屋出租,近期法院亦將執行,請被告停止施工,以免造成更多損失,無奈被告一意孤行強行使用。被告事後至原告家中跪求原告廖昱翔允被告先行設定營業登記,原告因憐憫被告故同意設定,然就租約部分,仍未簽名同意,亦未收取租金。按設立行號與訂立租約之性質不同,現行商業登記之規則並未限制一處所僅能設立一個公司行號。換言之一處所得登記為多個公司行號之所在地。依此,尚不得因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設定行號,即視為原告已同意簽訂租約。原告同意被告為營業登記,乃先行解決木已成舟之事實,原告至今未於租約上簽名,足說明原告之真意。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一意孤行強行使用系爭房屋,顯然非出於善意,且其一年來佔有系爭房屋,未就租約與原告協商,亦未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未受有利益。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385號1樓
房屋之廣告、招牌、1樓通往2樓封閉處拆除及騰空後,自上開房屋遷出。
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毛姿文、吳昱嫻於99年4月19日合法向訴外人宋耀誠及
廖惜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押租保證金10萬元,並非原告所謂廉價出租予被告。原告與其自家人之內部糾紛並非被告等局外人所能了解,是原告主張其自家人間有任何過節及不平,與被告無涉。
㈡係爭房屋雖由原告二人及宋耀誠所共有,然出租於被告時,
已經共有人宋耀誠及原告之母親廖惜同意,原告廖昱翔並陪同被告到 臺北縣 政府(即現今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工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登記「板橋四川一手紅茶」之店名時,原告廖昱翔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住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登記為營利事業所在地,此有錄音光碟可查,更有原告廖昱翔親書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為證。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此為民法第98條規定所明文,就共有人即原告廖昱翔同意系爭房屋為工商營業事業登記之營業所在地一節,顯屬原告廖昱翔與宋耀誠共同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主觀意思表示及客觀行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意思表示),故系爭共有房地出租予被告,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並非無權處分行為,被告依租約使用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㈣原告於系爭房屋出租前,已與共有人宋耀誠訂有租約,租約
明文記載每月應分配予系爭房屋各共有人及原告母親廖惜之租金數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以為各共有人均已同意出租,且被告對各共有人間之爭執並不知情,使用系爭房屋實屬善意。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已花費裝潢費及加盟金
200多萬元,被告給付租金及裝潢系爭房屋,原告實已受有利益,並無原告所稱之停租損失及精神損失存在,被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全無理由。
㈤原告阻擾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被告尚未予以計較
,其率爾興訟,請求駁回其訴,以維社會一般正常租賃、交易之穩定及可信賴。
㈥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係原告宋國正、廖昱翔及訴外人宋耀誠(原名宋國鑫)所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宋耀誠,及其母廖惜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毛姿文、吳昱嫻,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押租保證金10萬元,被告毛姿方為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房屋由被告毛姿文作為經營「一手私藏世界紅茶」店使
用,已懸掛招牌、廣告,並將1樓通往2樓出入口處封閉。㈣原告廖昱翔於99年5月24日出具「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予
被告,其上記載:「建物所有權人廖昱翔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同意(商號名稱:板橋四川一手紅茶)登記為商業所在地」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廣告、招牌、1樓通往2
樓處封閉拆除及騰空後,自上開房屋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原告2人各47
萬元(合計94萬元)、精神賠償金10萬元,總計10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次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非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毛姿文、吳昱嫻前於99年4月間向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宋耀誠及其母廖惜承租後占有使用,而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及宋耀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僅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宋耀誠及非共有人之廖惜,並非由全體或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與被告等簽約,被告亦未提出共有人宋耀誠已檢附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亦難以出租人宋耀誠及廖惜於租賃契約書末頁單方載明有關租金分配共有人全體之記載,即遽認上開就系爭房屋之出租行為即已事前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為簽立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惟查被告毛姿文、吳昱嫻承租系爭房屋後,曾以系爭房屋申
請登記為其經營之「板橋四川一手紅茶」商號所在地,原告廖昱翔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商號名稱:板橋四川一手紅茶)登記為商業所在地」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北經登字第1000315113號函復本院所附之「板橋四川一手紅茶」商業登記原始檔卷資料影本可稽,此亦為原告廖昱翔所不爭執,故被告毛姿文、吳昱嫻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廖昱翔同意出具同意書予被告毛姿文供其向行政機關提出設立商號申請,顯已明示同意被告於其所有系爭房屋申請設立商號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廖昱翔既配合被告毛姿文出具同意書供其申請設立商號之用,對於被告於系爭房屋內經營商號之事實即無不同意之理,依此應可推知原告廖昱翔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有同意之事實甚明。
㈣按共有土地及房屋之管理行為,依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依租約而使用系爭房屋,自已得出租人即系爭房屋共有人宋耀誠之同意,原告廖昱翔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亦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共有人之一宋耀誠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毛姿文、吳昱嫻占有使用之管理行為,確已得系爭房屋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被告抗辯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應屬有據。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毛姿文、吳昱嫻應將系爭房屋之廣告、招牌、1樓通往2樓封閉處拆除及騰空後,自上開房屋遷出,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毛姿方遷出騰空房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毛姿方僅係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毛姿方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受有實際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原告2人各47萬元(合計94萬元),及精神賠償金1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毛姿文、吳昱嫻係於99年4月19日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宋耀誠承租系爭房屋1樓部分,事後亦經原告廖昱翔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毛姿文、吳昱嫻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自無所謂「不法」加害行為可言。又系爭房屋全樓係因結構性問題,而無法單獨出租使用,被告實際承租使用之範圍又僅在1樓部分,故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乃係共有人出租管理部分共有物所致,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失,亦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1樓,致使同棟2樓以上均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云云,亦非有據。另原告於起訴狀內亦陳明為了將系爭房屋全棟出售節稅,必須停止出租,並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提出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等情,原告既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畫,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顯非可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具體損害之事實,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依該條文義,僅限於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或法律有其他明文規定者,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原告所稱精神賠償),原告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僅係財產上之侵害,依法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金10萬元,亦於法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毛姿方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毛姿方僅係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顯無不法加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廣告、招牌、一樓通往二樓封閉處拆除及騰空後,自上開房屋遷出,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