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7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藍蔻 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 原名 洪崇 .被告 藍英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蔻公司」)邀同被告洪慶儒、藍英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4月2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9年4月2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3%機動計算。詎被告藍蔻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1月3日、面額147,286元用以攤還繳付本息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兩造間簽訂之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082,4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慶儒則抗辯:被告欄蔻公司確曾向原告借款,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已忘記繳納本息至何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藍英瑛則以:其確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對繳息之事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蔻公司邀同被告洪慶儒、藍英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9年4月2日向其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4月2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利息按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3%機動計算。詎被告藍蔻公司所簽發用以繳付本息之發票日為100年11月3日、面額147,286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082,4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洪慶儒、藍英瑛對於兩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藍蔻公司未依約繳納貸款,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洪慶儒、藍英瑛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2,4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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