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陳建宜 相對人 陳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5,95
0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4,150元,共計10,1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0元【計算式:10,100×(1-3/5)=4,040】,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