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8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第4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大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大偉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大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8月28日晚間│以吸食器燒烤吸│嗣於101年8月29日│翁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11時許,在桃園市八│其煙氣之方式,│凌晨3時55分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德區大華里19鄰 龍安 │施用第二級毒品│桃園市○○區○○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巷18弄9號居處│甲基安非他命1│40號前為警查獲,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次│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收銷燬之。│││││,始查悉上情。││├──┼─────────┼───────┼─────────┼───────────┤│二│101年9月26日為警│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101年9月26日│翁大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香菸內點燃吸食│上午10時30分許,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之方式,施用第│桃園市○○區○○街││││地區某不詳地點│一級毒品海洛因│157號為警查獲,並│││││1次│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101年9月25日晚間│以吸食器燒烤吸│,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翁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10時許,在桃園市中│其煙氣之方式,│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表三所示之物,始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甲基安非他命(│悉上情。│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起訴書誤載為「││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安非他命」,業││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經檢察官當庭更││示之物,沒收。││││正)1次│││└──┴─────────┴───────┴─────────┴───────────┘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1包(含包裝袋1只)│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含包裝袋1只)。││││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8日毒品編號DK-101235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卷第50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透明結晶5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包(含包裝袋5只)│實稱毛重3.4920公克,淨重2.4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4718公克(含包裝袋5只)。││││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卷第64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壹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