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99號

原告 羅碧雲

被告 羅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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