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羅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自113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段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000-0000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行經新竹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國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羅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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