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21號

原告 李建民

被告 李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的規定。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是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我院起訴,顯然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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