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35號原告 吳富山 被告 羅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3日承攬被告之地板施作工程,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750元,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最後工作日為109年8月11日,迄至109年8月11日,被告以積欠工程款43萬5650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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