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寶慶與 陳竑璋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陳寶慶與 郭宏阡 一同至郭宏阡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聯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竑璋協調還款事宜時,陳寶慶因不滿陳竑璋屢次因故拖延還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伸縮鐵棍1支毆打陳竑璋,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把,以槍托毆打陳竑璋之頭部,復於上開過程中,徒手拉扯陳竑璋之頸部,並以腳踹陳竑璋之腿部,致陳竑璋受有右頭部顳側挫傷、左後頸挫傷瘀傷3×2平方公分、左大腿挫瘀傷5×3平方公分、左小腿挫瘀傷3×2平方公分及2×2平方公分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竑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至52頁),核與告訴人陳竑璋於警詢時、證人郭宏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7、29至33頁;107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本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2至25、35至39頁;107年度他字第336號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毆打、拉扯、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均係因不滿告訴人屢次因故拖延還款所引發,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1頁),足見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6至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拖延還款,竟率以暴力相向,並持
伸縮鐵棍、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非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為憑(見易字卷第52、59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中風之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未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5頁,易字卷第46、49、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玩具手槍1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