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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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被告張先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先印於民國111年6月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150巷與120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且閃紅燈號誌行向應禮讓閃黃號誌行向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適沿120巷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由告訴人 高照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摔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