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忠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90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次)、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0年3月29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0年4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4.及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次)、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0年5月30日確定;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案件,另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另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02年4月22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另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2年8月19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另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6次)、7月(3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2年10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檢察官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附表編號1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3月5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0頁)。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次)│有期徒刑8月(3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5月11日起至99│1.99年5月3日│99年6月2日至同年月│││年6月10日止│2.99年6月9日│4日││││3.99年6月2、3、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9年度偵字第│││第74號等│第74號等│1990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19號│99年度訴字第23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95││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19號│99年度訴字第2319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9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9日│100年3月29日│100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0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2號│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681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7│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5月│││次)│││├────────┼─────────┼─────────┼─────────┤│犯罪日期│98年8月22日起至98│98年9月23日│99年3月31日至99年4│││年10月7日止││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少偵字第│察署99年度少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號│23號│15807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少訴字第19號│99年度少訴字第1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5││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4日│100年5月4日│102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少訴字第19號│99年度少訴字第1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30日│100年5月30日│102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刑執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第12號│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039號│└────────┴───────────────────┴─────────┘┌────────┬─────────┬─────────┬─────────┐│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3日│99年4月12日│99年4月12日至99年│││││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07號等│15807號等│15807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5│102年度訴緝字第45│102年度訴緝字第4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5│102年度訴緝字第45│102年度訴緝字第45││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039號│└────────┴─────────────────────────────┘┌────────┬─────────┬─────────┬─────────┐│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6次│有期徒刑7月(3次)││││)││├────────┼─────────┼─────────┼─────────┤│犯罪日期│99年12月15日至同年│99年3月3日起至100│1.99年10月13至同年│││月21日│年1月11日止│月14日│││││2.99年10月15日│││││3.99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緝字第2號│1546號等│1546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16號│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實│││號│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18日│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1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決│││2079號│207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9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948號│││10047號││└────────┴─────────┴───────────────────┘┌────────┬─────────┬─────────┬─────────┐│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99年9月21、27日│99年12月29日│98年11月24日│││2.100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少偵字│││1546號等│11543號│第38、4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104年度審易字第132│106年度少訴字第35││實││號│8號│號││審││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104年7月9日│107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7│104年度上易字第876│106年度少訴字第35││││9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7日│104年8月27日│107年3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察署102年度執助字│104年度執字第13432│7年度少刑執字第7號│││1948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