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向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向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向文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被告李向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向文之友人 張世豪 因故與 謝元愷 起口角,張世豪遂與其友人李向文、 翁建榮 、 張盛翔 、陳○○(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劉○○(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檸檬樹檳榔攤」與謝元愷理論,言談間李向文因認謝元愷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徒手毆打謝元愷頭部,致謝元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元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向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謝元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張世豪、翁建榮、張盛翔、陳○○、劉○○及在場之 賴建財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