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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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在不詳地點,而於110年8月15日2時13分、18分、35分、36分許分別傳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亮吉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時13分至47分許接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 李妍榛 時,告訴人係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住處即時收到上開訊息,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3711號卷第12頁),是應認被告犯罪之結果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陸續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率爾以傳送文字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告陳亮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亮吉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大帝國舞廳」消費而認識當時任職於該舞廳之李妍榛,2人並互留聯絡方式。未料,陳亮吉不滿李妍榛僅為招攬伊前往該舞廳消費而為虛情假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110年8月15日2時13分、18分、36分許分別傳送「你媽不知道妳在做舞小姐吧,我幫妳宣傳如何」、「順便跟妳媽說,女兒很賤」、「我會寫給你媽說你是個賤B」、「順便去你兒子學校宣揚你是個賤B」;又於同日2時47分傳送「寄存證信函去你家,看她女兒有多爛」等文字訊息予李妍榛,因此令李妍榛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惡害通知加害李妍榛之名譽。
案經李妍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吉供述甚明,並有告訴人即證人
李妍榛之指(證)述及上開文字訊息之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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