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定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2日10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5號,應予更正)之「家樂福光華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賣場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後背包內,且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因該賣場安全課長 陳俊銘 發現上情而加以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光華店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上址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竊取之商品種類暨價值、該等商品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自己身心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考量被告自82年起即開始有竊盜行為,期間亦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其中尚不論有部分犯行係經法院宣告拘役或罰金,僅以最近一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者,亦已於109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過往素行並非良好,且就本案犯行亦非偶發為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橘油泡泡食器清潔精2罐378元2玫翠思洗碗精-黃檸1罐220元3Dalli洗碗精3罐597元4東遠牛肉粥1包189元5東遠鮑魚粥1包189元6錵鑶紅燒羊肉爐1盒429元7家樂福有機黑木耳2包78元8康寧鑄鐵鍋1個2,499元9酒精抗菌噴霧1罐129元總計:4,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