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文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時20分前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路聖蹟亭前飲用啤酒混搭藥酒,飲畢後步行至附近某超商,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當無傳聞法則規定適用。如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卷第29頁)屬於警員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受測人進行酒測,經測試器依受測人呼氣之酒精濃度而判讀並列印數值,是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測定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非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自應依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認定。而被告孫文賢雖爭執本案警員實施酒測之過程違法,然警員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檢測程序,查無違法情形(詳見後述),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屬於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且經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第79至8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騎乘機車,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辯稱:伊當時嘴巴有傷口,所以有含著酒消毒,伊被警員攔檢時,嘴巴還感覺辣辣的;而酒測前,伊有要求要漱口,但警員不讓伊漱口,只說趕快測,測完不服可以要求重測,伊就先同意測試,之後就沒有再測第二次,警員酒測程序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
分前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路聖蹟亭前飲用啤酒混搭藥酒,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飲酒處附近某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3、5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至55頁、第77、79、81至8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實施酒測警員 陳錫堯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交簡上字第77至8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5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記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本案警員實施之酒測程序違法云云,然查: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二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才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可能因口腔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使留存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必要。
⒉證人陳錫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闖紅燈,故攔
查被告,後來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就問被告有無喝酒,並於確認被告飲畢時間超過15分鐘後,就對被告實施酒測,且被告當時沒有要求漱口,也沒有說要重測。在伊實施酒測之經驗中,如果受盤查人飲酒已超過15分鐘,就不會詢問是否要漱口,如果沒有超過或不知道時間,伊就會主動告知可以漱口,而受盤查人如果有要求漱口的話,縱使超過15分鐘,仍會讓其漱口後再實施酒測,伊不曾拒絕受盤查人的漱口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第77至80頁),審酌證人陳錫堯乃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證人陳錫堯與被告素昧平生,復經具結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搆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錫堯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而堪認被告告知證人陳錫堯飲酒時間後,於證人陳錫堯實施酒測前,並未要求漱口,佐以被告飲畢時間為109年4月14日晚間7時20分前某時,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受酒精檢測之時間則為同日晚間7時40分,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酒測時顯已超過其飲酒完畢時間15分鐘,則縱使被告於酒測前未漱口,證人陳錫堯所實施酒測之程序,仍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二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而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亦屬警員合法取證之物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不僅與證人陳錫堯已證述被告酒測
前未要求漱口乙情不符,且證人陳錫堯於本院作證時對於酒測相關規定皆琅琅上口,即對於酒測應遵循之程序知之甚稔,而提供杯水讓被告漱口係相當簡易之事,則證人陳錫堯有何明知被告要求漱口卻刻意拒絕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又從被告坦認因為每次被攔查做酒測都有漱口,所以知道酒測前可以要求漱口乙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1、82頁),則被告既明知此一酒測規定,苟當時確已要求漱口,卻遭警員刻意刁難,則被告在警員讓其漱口前,理應斷然拒絕,豈會配合警員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顯上開辯詞可疑;何況縱認被告於酒測前曾要求漱口,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警員跟伊說趕快測完,趕快去上班,伊當時就說好,並接受檢測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3頁),可知被告為趕赴上班,已自願放棄酒測前要求漱口之權利,自難事後以警員未讓其漱口,而指摘警員酒測程序違法,是被告之辯詞,均非可採;至其雖又稱警員係以不服可以重測為由要求其先接受酒測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明文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可知除有如儀器故障等致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之情形外,原則係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故實難想像證人陳錫堯或其他警員明知此不得第二次酒測之規定,卻僅為使被告接受酒測,竟刻意以此顯然違背前揭規定之說詞,誆騙被告而以得重測為由要求被告先實施酒測,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警員有以可以重測為由要求其先接受酒測乙事,甚且偵查中檢察官更係以「對於員警酒測過程有無意見?」乙節訊問被告,其亦未提及隻字片語,苟確有被告所指警員曾稱不服可以重測,而令其先接受酒測乙事,而被告於偵查中又已因漱口乙事而質疑酒測程序適法性,則對此有利之事項,被告豈會未為任何供述,直至本院審理中與被告確認當時接受酒測之原因時,才又提出此一說詞,更徵其所辨顯然可疑,難以採信。
㈢被告再辯以其當時嘴巴有傷口,所以有含著酒消毒,被警員
攔檢時,嘴巴還感覺辣辣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僅均未提及此情,迄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自難遽信其此部分辯詞,何況縱使被告嘴巴確有傷口,然以我國藥局於各地林立,購入消毒口內傷口之藥物絕非難事,當時又無任何緊急情況,被告竟未以藥物反以所服用之酒類消毒,所為已有違常情,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係喝保力達藥酒跟一種中藥酒套在半罐啤酒裡之酒類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54頁),是被告所服用顯係一般提神用之酒類,更難採信被告會以此方式消毒口內之傷口,故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另無證據顯示本案儀器有故障或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之情
形,則警員未對被告實施第二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再度酒後駕車,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二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次(第三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尚未造成損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