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白鐵門1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花用,亦經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且迄今未賠償或償還被害人,是就變賣之犯罪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9號被告鄭建彰(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該房屋門口之白鐵門1扇,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載運至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地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600元,款項已供己花用完畢。嗣上開房屋住戶 江文俊 於同日中午發現門扇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文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