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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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張鎧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松樹 間確認契約效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確認先祖父 張新蘭 遺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相對人有效(見原法院卷第25、37頁背面)。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934,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3,000元,不足56,806元,是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6,80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惟原裁定以系爭契約內載47坪土地為補費論據,顯失妥當。
四、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契約效力真偽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11點○○○鎮○○段○○○○號內面積約47坪(即原 廖進財 住屋庭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 張竹米 (即抗告人之父)取得,而非由張竹米、 張發業 、相對人、 張福安 等四人各持分1/4,伊繼承先父遺產,對系爭不動產享有權利云云,堪認抗告人係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應有之權益。經查○○○鎮○○段○○○○號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8,289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37、38、43至45頁),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抗告人依張竹米之繼承人身分享有該47坪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34,795元【計算式為:47坪約合155平方公尺×38,289=5,934,795】,原審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訴訟費用,合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效力真偽之訴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云云,洵非可取。
抗告意旨猶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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