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拾玖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被告陳振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於97年5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4公里南向處所查扣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39.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73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為違禁物。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驗餘淨重0.166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87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核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為違禁物。又被告陳振源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