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672號聲明人寅○○?住桃園縣桃
卯○○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丑○○
壬○○聲明人丙○○
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癸○○聲明人己○○法定代理人子○○
庚○○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辛○○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寅○○、卯○○、丙○○、丁○○、己○○係被繼承人辛○○之孫子女,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與被繼承人辛○○係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然依聲明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辛○○育有子女 陳麗玲 、癸○○、壬○○、子○○、 陳瑋廷 共5人,其中陳麗玲已於92年11月28日死亡(由子乙○○、甲○○代位繼承),而癸○○、壬○○、子○○及乙○○、甲○○於繼承開始後,已於97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之長子 陳瑋庭 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人寅○○、卯○○、丙○○、丁○○、己○○於97年6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被繼承人辛○○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陳瑋廷未為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寅○○、卯○○、丙○○、丁○○、己○○即非當然取得繼承,渠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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