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93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部訴決字第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系爭原處分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作成,該公司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合併後名稱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保業務亦奉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公告指定由被告辦理,被告為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與一般私營銀行所營業務無殊,性質上為私法人,其所在地係位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