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2時許止」更正為「上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6年度速偵字第589號卷第
4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遵期履行原緩起訴處分之附帶命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黃俊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2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工地,飲用約1罐啤酒後,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附近出發欲前往附近OK便利商店購物。惟於當日19時24分許,在其剛騎車上路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