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91號上訴人 盧育瑞 被上訴人 呂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並簽立借款期間每月以本金百分之2.5給付利息之借據為憑。惟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251條第1項、第
2項、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復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對於不到場被告所為之通知,違背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者,被告即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經查,原審於108年5月23日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同年月6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效,至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足10日就審期間。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背關於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此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據其當庭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請求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98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