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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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 翁女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前於兩造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事件,提出捏造日期即民國92年3月22日之規約(實際訂立日期為93年3月22日),致伊無法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新增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為由,檢附新證物,對前開確定判決(下稱第189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
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裁定(下稱第123號裁定)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惟伊所提出之未經斟酌證物,與第189號原確定判決確實有關連,第123號裁定並未對新證物實體審判,則伊爾後多次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敘明新證物與本案之關連,即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然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第39號原確定裁定),竟以伊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違反前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未行實質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雖為聲請再審程序準用再審程序規定,但並非允許法官擅改法條內容,以更改條文內容作出駁回裁定,故第39號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等語。
二、就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就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依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
1規定,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無理由)駁回聲請再審,即不得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再提出聲請再審。
⒉經查,聲請人對第189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下稱第123號確定判決);另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認未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49號,認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後聲請人則針對屢次駁回之聲請再審裁定,提出七次再審之聲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4、85、101、111號、108年聲再字第12、25、39號,見本院卷第17至60、11至14頁)。聲請人對第39號原確定裁定事件所持聲請再審理由,與先前歷次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相同(即論確定裁定有違反第498條之1之適用法規錯誤),有第39號原確定裁定、第25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1、101、85、5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43至
56、59至60頁)。而107年度聲再字第111、101、85、54號裁定均係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有各該全卷及裁定所附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55、52、48至49、45頁。至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據上論結欄雖記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等語,應係誤載,併予指明),則第39號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再審規定,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論第25號確定裁定就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法律適用,並無不合。聲請人誤認此部分僅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法官擅自更改條文內容而為駁回裁定云云,指摘第39號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前開法規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以第39號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第188號判例,有同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第39號原確定裁定已明確區辨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事由,論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且聲請人所言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為第189號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證物,非係為第25號確定裁定為提出,則難論第39號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上述判例情形。至聲請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均係針對當事人上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該等裁判意旨既與本件情形相異,聲請人錯誤比附援引,即無可採。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⒉聲請人另以第39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細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內容,係指摘第189號原確定判決或106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之訴裁判,應參酌伊所提出再審證據1、2之未經斟酌證物,並非敘明第39號原確定裁定有何前開條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不合法。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第39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有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則本件之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