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663號原告 江宛真 被告 王建鈞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恐嚇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路○○○○號「 三普 夢想家」社區之住戶,被告王建鈞則為該社區保全,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三普夢想家」社區大廳,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向原告罵稱:「怎麼那麼賤」、「媽,這個人怎麼那麼糾結」、「那麼糾結」、「糾結」、「長那個樣子糾結」、「我叫他死」、「大家來拼拼看,我用生命跟你拼,人就一條命,他那麼賤,我就跟他拼了,警察來處理也一樣,我就跟他拼了」、「你要活喔」、「你不要活了喔」、「我跟你拼了」、「你看這個人長這麼糾結」等語,被告以前揭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原告,同時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前已就被告傷害原告之前案與原告達成調解,賠償原告40,000元,而本件訴訟之事實係與前案傷害行為同日發生之事,因檢察官漏未一併處理,致被告未能就本件訴訟之事實及時併與原告達成調解,認原告請求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至10,000元以內,方屬公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原告為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此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對該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併諭知緩刑2年而告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均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衡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侮辱及恐嚇),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前已就傷害原告之前案與原告達成調解,賠償原告40,000元,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57至58頁),而本件係與前案傷害行為同日發生之事,因檢察官漏未一併處理,致被告未能就本件及時併與原告達成調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