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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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33號、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佑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錩於警詢與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警26339號卷第1至4頁、交查2257號卷第13至15頁),而告訴人鄺 綺雲 、 陳子豐 、 林巧樺 、 李祥禾 、 朱奕璇 、 阮清翠 、 黃雅筠 及 何家愷 等8人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 鄺綺雲 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前揭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資料、被告周佑錩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兆豐 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證據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佑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
,竟仍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台灣銀行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林嘉富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兼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33號106年度偵字第8544號被告周佑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7鄰十四甲16
號之8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佑錩(原名 周俊志 )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接獲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靜初 」之人,告知如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每帳戶、每期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若2本帳戶、每期5天可獲得7000元之酬勞;若3本帳戶、每期5天可獲得1萬2000元之酬勞;若4本帳戶、每期5天可獲得2萬元之酬勞。周佑錩雖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該等金融資料可能被不法之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同年6月23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醫部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4本帳戶之存摺正本及金融卡(含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街○○○號予「林嘉富」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鄺綺雲、陳子豐、林巧樺、李祥禾、朱奕璇、阮清翠、黃雅筠、何家愷等人詐騙,致鄺綺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周佑錩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鄺綺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鄺綺雲、陳子豐、林巧樺、李祥禾、朱奕璇、阮清翠、何家愷及被害人黃雅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4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證據資料│是否││號││││額及被告帳戶││告訴│├─┼───┼─────┼─────────┼─────────┼───────┼──┤│1│鄺綺雲│106年6月26│以電話詐稱被害人鄺│鄺綺雲於同日19時46│受理刑事案件報│是│││陳子豐│日19時許│綺雲在網路購物交易│分、20時5分許,以│案三聯單、受理││││││失敗,會扣款很多錢│ATM分別匯款2萬9912│詐騙帳戶通報警││││││,需解除扣款,並指│元、1萬2000元至被│示簡便格式表、││││││示被害人鄺綺雲與其│告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同學即被害人陳子豐├─────────┤詐騙案件紀錄表││││││至自動櫃員機(下稱│陳子豐於同日20時19│、金融機構聯防││││││ATM)操作。│分許,以ATM匯款341│機制通報單、存│││││││5元至被告兆豐銀行│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2份。││├─┼───┼─────┼─────────┼─────────┼───────┼──┤│2│林巧樺│106年6月25│以電話自稱網路店家│同日22時、22時5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是││││日21時32分│MISS.SUGAR人員,│許,以ATM分別匯款│案三聯單、受理│││││許│詐稱被害人訂購保養│1249元、1765元至被│各類案件紀錄表││││││品時因系統出問題,│告玉山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致1組變成12組,需││通報警示簡便格││││││終止轉帳,並指示被││式表、金融機構││││││害人至ATM操作。││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份。││├─┼───┼─────┼─────────┼─────────┼───────┼──┤│3│李祥禾│106年6月26│以電話自稱票卷公司│同日19時36分許,以│受理各類案件紀│是││││日18時40分│人員,詐稱被害人在│ATM匯款7104元至被│錄表、受理刑事│││││許│購買票卷時,多訂24│告兆豐銀行帳戶。│案件報案三聯單││││││張票卷,需取消交易││、受理詐騙帳戶││││││,並指示被害人至AT││通報警示簡便格││││││M操作。││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4│朱奕璇│106年6月25│以電話自稱NIKE網站│同日19時57分許,以│內政部警政署反│是││││日19時8分│人員,詐稱被害人在│ATM匯款2萬9985元至│詐騙案件紀錄表│││││許│網站購買鞋子時,因│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人員疏失造成簽收單│又於同日20時7分、2│通報警示簡便格││││││錯誤,致重複扣款,│0時23分許,分別在│式表、金融機構││││││需取消訂單,並指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至ATM操作。│銀行ATM,以現金存│、受理刑事案件│││││││款2萬9985元、1985│報案三聯單、受│││││││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理各類案件紀錄│││││││戶。│表、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5│阮清翠│106年6月25│以電話自稱NIKE官網│A女於同日21時18分│受理各類案件紀│是││││日19時11分│客服人員,詐稱被害│許,持被害人之玉山│錄表、受理刑事│││││許│人之女少年何○○(│銀行金融卡,以ATM│案件報案三聯單││││││年籍詳卷,下稱A女│匯款2萬9985元至被│、內政部警政署││││││)在領貨時,簽名簽│告玉山銀行帳戶。│反詐騙案件紀錄││││││錯位置,致造成銀行├─────────┤表、受理詐騙帳││││││每月扣款,需取消交│A女於同日22時12分│戶通報警示簡便││││││易,並指示A女至ATM│許,持被害人之玉山│格式表、金融機││││││操作。│銀行金融卡,以台新│構聯防機制通報│││││││銀行ATM,現金存款│單。│││││││8985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6│黃雅筠│106年6月25│以電話自稱饕食天堂│同日16時35分許,以│受理刑事案件報│否││││日15時至16│餐廳員工,詐稱誤將│ATM匯款2萬9988元至│案三聯單、內政│││││時許間│被害人列為VIP會員│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部警政署反詐騙││││││,致每月會從帳戶扣││諮詢專線紀錄表││││││款8888元,需取消VI││、受理詐騙帳戶││││││P資格,並指示被害││通報警示簡便格││││││人至ATM操作。││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7│何家愷│106年6月25│以電話自稱饕食天堂│同日22時38分許,以│受理各類案件紀│是││││日21時26分│餐廳主管,詐稱被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錄表、受理刑事│││││許│人在線上訂位時,因│M,現金存款7000元│案件報案三聯單││││││員工作業疏失,誤列│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為VIP會員,致造成│。│反詐騙諮詢專線││││││升級扣款,需取消設││紀錄表、受理詐││││││定,並指示被害人至││騙帳戶通報警示││││││ATM操作。││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