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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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30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冠毓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前,向 賴惠貞 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前,向賴惠貞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毓(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1.本院民國107年10月2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見本院卷第
103頁);3.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本院卷第89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賴惠貞因本件車禍身心俱受損非輕,被告未懇意關心,尋求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因告訴人未附任何單據即請求高額賠償金,被告實無法接受,且告訴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手術,已付出慘痛代價,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先行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尊重法院意見,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就未到期之餘額,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