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萬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萬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
6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年6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13樓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862公克),陳萬雯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雯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年6月2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1至3、15至19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
3萬多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卷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6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卷第78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陳萬雯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9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4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8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雯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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