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蘇金枝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生產路北側時,擦撞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之 蔡陳 善,至 蔡陳善 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及左手肘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足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金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陳善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至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4至27、9至2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2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竟率爾騎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暨其自陳希望早日刑滿出監賺錢給小孩上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