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齊建國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109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538
8、5589、5682、5692、5802、617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91、3592、359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判處有罪部分(含沒收、追徵)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又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可預見其受僱依指示至一般人不會放置重要物品之處(如某地之草叢中)拿取置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放置在某處,等待另一受僱之人將所提款項取走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於民國107年12月初起,本於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經由網路應徵方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面試員、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遠」等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詐騙手段」欄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被害人款項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遠」復以LINE聯繫甲○○,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甲○○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甲○○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持所取得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遠」告知之密碼,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甲○○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上揭款項扣除按提款金額大約2%計算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萬8,784元後,依「遠」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藉以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黎○玄、鄭○楀、郭○維、林○弘、劉○慧、顏○宗、林○均、李○、黃○豪、歐○瑄、鄭○成、許○玲、陳○瑜、呂○祈、劉○潔、李○蓉、葉○輝、李○庭、劉○禎、歐李○娥、吳○嬌、賴○媚、黃○媚、呂○芬、張○華、蔡○洲、張○城(下合稱黎○玄等27人)、洪○茹、陳○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據報後循線跟監,發現該集團成員翁○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將牛皮紙袋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梯間後,甲○○隨即前往拿取,旋即在附近分別盤查翁○昇及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玄等2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明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1),即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翁○昇、證人即告訴人黎○玄等27人、證人即被害人洪○茹、陳○勛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至233、353至37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卷,下稱原審訴800卷,卷二第2
42、374頁;本院卷第382頁),核與證人黎○玄等27人、證人洪○茹、陳○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翁○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3461號偵查卷,下稱3461偵卷,卷一第93至99、141至145、261至265、309至313、183至187、229至233頁,卷二第9至11頁,卷三第47至51、97至101、137至13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13號偵查卷,下稱713偵卷,第105至107、119至1
21、138至141頁;原審訴800卷二第4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88號偵查卷,下稱5388偵卷,第131、132、144至146、152至15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下稱5692偵卷,第40、41、53至55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偵查卷,下稱1721偵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70號偵查卷,下稱6170偵卷,第139至140、145至14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02號偵查卷,下稱5802偵卷,第15至17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9號偵查卷,下稱15189偵卷,第7、8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0號偵查卷,下稱11260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33頁正反面、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58頁反面至60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下稱2049偵卷,第18至20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查卷,下稱2079偵卷,第6至10頁反面、68至71、98至100頁),並有告訴人黎○玄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一第107、109至131頁)、告訴人鄭○楀即時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PCHOME商店街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一第155至173頁)、告訴人郭○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擷圖(見3461偵卷一第279至289頁)、告訴人林○弘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3461偵卷一第319頁)、告訴人劉○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一第199至219頁)、告訴人顏○宗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3461偵卷一第245至253頁)、告訴人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二第27至43頁)、告訴人黃○豪提供之交易明細(見713偵卷第123頁)、告訴人歐○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713偵卷第109頁)、證人洪○茹提供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擷圖(見713偵卷第143、147至155頁)、告訴人鄭○成提供之郵局匯款明細(見3461偵卷三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5589號偵查卷,下稱5589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許○玲提供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三第113至129頁)、告訴人陳○瑜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3461偵卷三第149至161頁)、告訴人呂○祈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5388偵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葉○輝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5692偵卷第45、50頁)、告訴人李○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5692偵卷第56至61、
65、66頁)、告訴人劉○禎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5692偵卷第82頁)、告訴人吳○嬌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5802偵卷第31頁)、告訴人賴○媚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5589偵卷第43頁)、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7902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5692偵卷第117至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5388偵卷第173至1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儲字第108003080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5388偵卷第181至185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6170偵卷第27至29、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下稱5682偵卷,第195至20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5189偵卷第11至12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60偵卷第130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5817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800卷二第25至3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提領畫面卷頁」欄所示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茹、證人即告訴人黎○玄、鄭○楀、郭○維、林○弘、劉○慧、顏○宗、林○均、李○、黃○豪、歐○瑄、鄭○成、許○玲、陳○瑜、呂○祈、劉○潔、李○蓉、葉○輝、李○庭、劉○禎、歐李○娥、吳○嬌、賴○媚、黃○媚、呂○芬、蔡○洲、張○城、張○華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所記載之遭詐騙之經過(見713偵卷第43至45、108、117至118、135至136、157頁;3461偵卷一第79至81、133至135、175至177、221、255至257、2
95、351頁,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45、91至93、131至133頁;5388偵卷第127至128、141至142、149至150頁;5589偵卷第41頁;5692偵卷第43至44、68、79至80、91頁;11260偵卷第15、21頁反面、32頁反面、91頁正反面),以及上列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黎○玄等27人、證人洪○茹、陳○勛、翁○昇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予排除)。再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是看網站上面有刊登徵才廣告,依據廣告上刊登的電話打電話過去後,是一位老闆跟我聯絡,後來有一位面試員跟我面試,之後要求我加入「遠」的LINE,「遠」就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絡,我確定面試員與「遠」是不同人,「遠」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薪水就是以2%計算,會有人把提款卡用包裹包起來放在指定地點,我等LINE通知就過去拿,我以提款卡把錢領完後放置在「遠」指定之地點,我有想看是誰來拿錢,但一直沒看到是誰前來拿取我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721偵卷第4至5頁;原審訴800號卷二第79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至被告遭警緝獲止,該組織至少已存續將近1個月期間,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帳戶金融卡或現金、指派工作、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就被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經歷曾擔任保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訴800卷二第375頁),是其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透過網路應徵工作,進而與「遠」聯繫,而被告與「遠」相識未久,並無何信任基礎,被告受「遠」指示提領款項之來源若確屬合法,「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報酬,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遠」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⒉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替「遠」所屬詐騙集團之人提領帳戶款
項,即可提領金額約2%不等之報酬,則「遠」等人對輕而易舉且毋庸付費之提領款項事務,竟願支付相當代價僱用被告代勞,顯非尋常,究因該等款項屬不正來源之不勞而獲,抑或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甚或二者而有之,凡此,已足啓人疑竇。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歷次審理時應訊之表現,堪認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前揭所辯應徵工作乙情為真,但上開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令人懷疑;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遠」要求伊每次以LINE通話後立刻刪除紀錄等語(見原審訴800號一第47頁),則以前述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具相當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受僱於「遠」所屬之詐騙集團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所示款項,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當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面試員、及「遠」等成年男子係犯罪組織成員,所從事之提領款項行為係為「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事證顯示「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何等方式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或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應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併予敘明。
㈣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號起訴書下述內容應予更正及補充:
被告提領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7告訴人郭○維、顏○宗、林○弘受騙款項,依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之往來對帳單內容(見原審訴800卷二第27頁),漏列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提領1萬元、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1萬2,000元、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準備程序補充增列(見原審訴800卷二第245頁);又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及中午12時32分許、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午11時34分許、中午12時36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6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款項,所對應之被害人,均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4、6、7「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告訴人鄭○楀、劉○慧、黎○玄、郭○維、顏○宗、林○弘等6人各匯入款項之時間,以及上開對帳單之紀錄,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將所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藉以交付前來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於107年12月間為本案多次犯行(至少已存續將近1個月期間),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再受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藏放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0、22至30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二者均係以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訴800卷二第243頁),是被告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縮減,自得依檢察官補充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含面試員、暱稱「遠」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9、14、22、23、26至30所示同一被害人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附表一「甲○○提領時間」、「甲○○提領金額」所示提領次數),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20、22至30)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得款項並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且與起訴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已就此罪名於原審審理時為告知被告(見原審訴800卷二第346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為上開2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移送併辦部分:
⒈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
分,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5388、5589、5682、5692、5802、617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劉○禎(即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
部分,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5388、5589、568
2、5692、5802、617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0、11、21、23、27關於告訴人黃○豪、歐○瑄、歐李○娥、賴○媚、被害人洪○茹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然被告就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附表一11至13、25、27之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訛,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713偵卷第203至206頁;1721偵卷第3至7、59頁;3461偵卷一第17至22、23至30頁;5589偵卷第9至14頁;5692偵卷第7至14頁;5802偵卷第7至13頁;6170偵卷第9至23頁;5388偵卷第13至22頁;2079偵卷第11至15、75頁;15189偵卷第3至6頁;11260偵卷第4至8、158頁反面;原審訴800卷二第79、242、374頁;本院卷第382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合計雖高達97萬2,180元(計算式:4,680元+3,900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1萬+1萬+15萬+1萬+1萬5,000元+1萬4,985元+1萬+5萬元+1萬7,000元+5,000元+1萬8,000元+1,925元+2,820元+1萬+3,200元+2,670元+1萬5,000元+8萬+8萬+15萬2,000元+13萬2,000元+3萬+10萬=97萬2,180元),然被告復僅獲得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警詢時供述在卷(見6170偵卷第16頁;5388偵卷第20頁;15189偵卷第4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另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陳○瑜、劉○禎、黃○媚達成和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劉○禎3,200元,並已履行完畢,另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瑜、黃○媚各1萬元、2萬5,000元(見原審訴800卷二第199、200、209、210頁;原審109年度訴字343號卷,下稱原審訴343卷,第93至94頁),是可預期陳○瑜、黃○媚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何況,被告現於從事保全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4,000元,且手部為中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原審訴800卷二第78、79、375頁),足見被告身體雖有殘疾,仍維持保全工作及收入穩定,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與其他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尚有悔意,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而就各罪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強使被告入監服刑,勢將截斷其與社會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物,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雖自白、坦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5388
、5589、5682、5692、5802、617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於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延吉分行自動提款機,自附表二編號6人頭帳戶所提領7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告訴人賴○媚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入15萬2,000元至附表二編號6人頭帳戶後(見5589偵卷第25頁),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下午4時1分許,業經被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2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其後被告於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上午9時17分許再提領2,000元後,告訴人賴○媚受騙之款項業經提領完畢,該人頭帳戶餘額僅剩餘315元,故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7分所提領之款項7萬元,顯非本案告訴人賴○媚所匯入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筆7萬元之款項,為本案附表一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設為「遠」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販賣IPHONEXSMAX手機等方式,詐欺黎○玄等27人、洪○茹、陳○勛, 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捷運站附近等不詳地點,拿取內裝有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之包裹後,由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諞集團不詳成員雖有以拍賣網站、臉書等社群網站,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商品訊息(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15至20、22至24),以及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詐術(附表一編號9),然被告均辯稱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何種詐騙手段施用詐術並不知情(見原審訴800卷二第79頁),且現今詐騙方法多樣,參以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以及冒用公務員身分行騙之事確實知曉,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以網際網路或冒用公務員身分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贅論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之減刑事由,然上開輕罪之最輕本刑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業如前述;原審誤引前揭2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減輕其刑,適用法律稍有違誤;此外,犯罪所得5000元(詳下述),業經扣案,且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收入,難認有不宜宣告沒收之情狀,應不存無法沒收之可能,故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理由就此部分宣告追徵價額,亦有疏漏;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乃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
對民眾財產危害甚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使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所為本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訴800卷二第375頁;本院卷第384頁),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陳○瑜、劉○禎、黃○媚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進行和解協商之情狀,暨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惟其僅是聽從指揮之人,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而此舉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尚不能相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希望賠償各該被害人,甚有悔意,另被告目前從事正當工作,且除該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罪外,最近10年內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難認有犯罪習慣,應係當時需款孔急、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致,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㈣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7至7
9頁);然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月22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0、101頁)。是被告既然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符,礙難為緩刑之諭知。㈤沒收:⒈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訴800卷二第8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2-1(原判決漏未記載)所示存摺
、提款卡、交易明細等物,雖經警於107年12月26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惟無證據證明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所示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
之衣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3461卷一第18頁),惟此類衣物係人日常所覆體所必須,並非專供犯罪之用,客觀財產價值亦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
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以所提領金額2%計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6170偵卷第16頁;5388偵卷第20頁;15189偵卷第4頁),卷內亦乏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總額為97萬2,180元,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張○城被詐騙之15萬元款項中,被告僅領取其中14萬9,000元,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銀行往來對帳單在卷可佐(見6170偵卷第31頁),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黃○媚被詐騙之13萬2,000元款項中,被告僅領取其中10萬元,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銀行往來對帳單在卷可佐(見15189偵卷第39頁),於計算被告所領贓款時,自應扣除上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金額(至於超額提領部分,自應以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準)。故被告所提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各被害人之詐騙贓款為93萬9,180元(計算式:97萬2,180元-1000元-3萬2,000元=93萬9,180元),以該金額之2%計算,估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8,7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瑜、劉○禎、黃○媚達成和
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劉○禎3,200元,並已履行完畢;另需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瑜1萬元,已給付7,500元;又需分期賠償告訴人黃○媚2萬5,000元,已給付6,000元(見原審訴800卷二第199、200、209、210、257、259、261、263、265頁;原審訴343卷第93至94頁),均已超過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陳○瑜、劉○禎、黃○媚詐騙款項以2%計算之犯罪所得2,404元(計算式:1萬7,000元×2%+3,200元×2%+10萬元×2%=2,404元),應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陳○瑜、劉○禎、黃○媚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⑶承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8,784元,其中2,404元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1萬6,380元(計算式:1萬8,784元-2,404元=1萬6,380元),其中5,000元業據扣案(見2079偵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餘額1萬1,380元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即1萬1,380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芝君、陳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註: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甲」指108年度偵字第3461號起訴書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乙」指109年度偵字第3591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併甲」指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乙」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段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相關卷頁被害人款項匯入帳號甲○○提款時間(民國)提領畫面卷頁甲○○提款地點甲○○提款金額(新臺幣)1.甲2告訴人鄭○楀於107年12月4日10時許,在PCHOME個人賣場網站,訂購薑黃,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4日上午10時41分4,680元3461偵卷一第133至173頁;原審訴800卷二第27頁附表二編號1107年12月4日上午11時16分3461偵卷一第65頁臺北市○○區○○街000號11,000元(手續費5元)2.甲5告訴人劉○慧於107年12月4日,在蝦皮拍賣,訂購牛奶3箱,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4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列載為上午11時,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3,900元3461偵卷一第175至219頁;原審訴800卷二第27頁3.甲1告訴人黎○玄於107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臉書社團台中西屯(逢甲‧東海)豐原全新二手拍賣,訂購IPHONEXSMAX256GB,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20,000元3461偵卷一第79至131頁;原審訴800卷二第27頁107年12月4日中午12時32分3461偵卷一第65頁臺北市○○區○○○路000號20,000元(手續費5元)4.甲3告訴人郭○維於107年12月5日10時2分許,在臉書社團(爆怨公社),訂購IPHONEXSMAX,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27分10,000元3461偵卷一第255至293頁;原審訴800卷二第27頁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5388號偵卷第49頁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為53號,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0,000元(手續費5元)5.甲7告訴人林○均於107年12月5日10時許,在網站PCHOME個人賣場,訂購商品,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27分4,000元3461偵卷一第351至365頁;原審訴800卷二第27、41至42頁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34分介於前後有提領畫面之領款行為13,000元(手續費5元)6.甲6告訴人顏○宗於107年12月5日,在臉書社團向會員「TzuYinC」,訂購MacbookPro15吋筆電,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0分,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0,000元3461偵卷一第221至253頁;原審訴800卷二第27頁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36分(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5388號偵卷第49頁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為53號,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2,000元(手續費5元)7.甲4告訴人林○弘於107年12月5日,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健身/運動器材買賣交流」,訂購IPHONEXSMAX256GB,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36分10,000元3461偵卷一第295至321頁;原審訴800卷二第27頁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38分(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5388號偵卷第51頁臺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為53號,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0,000元(手續費5元)8.甲8告訴人李○於107年12月6日,在學校網站:長榮大學讚!,訂購IPHONEXS,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欺而匯款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17分(起訴書誤為2時15分,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0,000元3461偵卷二第3至45頁;原審訴800卷二第29頁附表二編號2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3461偵卷一第63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000元(手續費5元)9.乙5告訴人張○城107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公務員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50,000元3461偵卷二第197至299頁;6170偵卷第31至34頁附表二編號7107年12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至1時40分許原審343卷第101頁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震店、新北市○○區○○○○○0號出口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10乙4告訴人蔡○洲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電話佯裝代辦貸款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1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0,000元3461偵卷二第301至339頁;6170偵卷第31至34頁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11260偵卷第113頁新北市○○區○○○地○0○0號出口10,000元(轉帳)11甲9/併乙2告訴人黃○豪於107年12月22日,在臉書訂購手機,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4分15,000元3461偵卷二第341至363頁;6170偵卷第31至34頁107年12月22日11時30分6170偵卷第39頁臺北市○○○○街000號15,000元(手續費5元)12甲10/併乙1告訴人歐○瑄於107年12月22日,在臉書訂購IPHONE手機,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14,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3461偵卷二第365至387頁;6170偵卷第31至34頁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分6170偵卷第41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000元(手續費5元)13甲11/併乙3被害人洪○茹於107年12月20日,在臉書社團「僑光科技大學大家庭」,訂購IPHONEXSMAX,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7分(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6分,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0,000元3461偵卷二第389至425頁;6170偵卷第31至34頁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9分3461偵卷一第61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國父紀念館站5號出口)10,000元(手續費5元)14甲12告訴人鄭○成107年12月11日,在line向ID為「建良」之人貸款,匯款後該人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50,000元3461偵卷三第45至63頁;原審訴800卷二第31頁附表二編號3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6分3461偵卷一第67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7分3461偵卷一第67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000元(手續費5元)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8分3461偵卷一第67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000元(手續費5元)15甲14告訴人陳○瑜於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社團「買與賣」,訂購IPHONEXSMAX,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0分17,000元3461偵卷三第137至163頁;原審訴800卷二第31頁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2分3461偵卷一第69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8,000元16甲13告訴人許○玲於107年12月24日,在網路PCHOME拍賣網頁,訂購LV包包,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0分5,000元(手續費15元)3461偵卷三第91至129頁;原審訴800卷二第31頁17甲15告訴人呂○祈於107年12月25日中午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嘉義人嘉義人」,訂購IPHONEXSMAX,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為10時,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8,000元5388偵卷第127至137、185頁附表二編號4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0分5388偵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20,000元(手續費5元)18甲16告訴人劉○潔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PCHOME網路商店街,訂購日本Meiji明治膠原蛋白粉,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1分1,925元5388偵卷第141至146、185頁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6分5388偵卷第57至61頁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16,000元(手續費5元)19甲17告訴人李○蓉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訂購雪印強子2號奶粉2罐、A1奶粉4罐,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5分2,820元5388偵卷第149至163、185頁20乙7被害人陳○勛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107年12月25日11時50分許10,000元5388偵卷第185頁;2079偵卷第18至20頁21乙6告訴人祁○書107年12月2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訊息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7000元5388偵卷第185頁;2079偵卷第16至17頁107年12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至4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僅記載下午4時4分許,應予補充)2079偵卷第85頁反面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20,000元17,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非本案上訴範圍)22甲20/併甲1告訴人劉○禎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PCHOME網路商店街個人賣場,訂購WD行動硬碟,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起訴書誤為上午11時35分,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3,200元5692偵卷第73至85、119至121頁附表二編號8107年12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1時26分許、1時33分許、1時34分許(起訴書誤為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58分許、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2時32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721偵卷第18至20頁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20,000元3,000元20,000元10,000元23甲18告訴人葉○輝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PCHOME網路商店街,訂購白蘭氏深海魚油+蝦紅素120粒,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41分2,670元5692偵卷第40至52、119至121頁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58分5692偵卷第1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自助郵局)12,000元107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4分5692偵卷第1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茂店)12,000元24甲19告訴人李○庭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網路斗六市人文社交圈,訂購手機,匯款後賣方即不知去向,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18日下午2時22分(起訴書誤為2時20分,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5,000元5692偵卷第53至69、119至121頁107年12月18日下午2時32分5692偵卷第17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師分行)15,000元25甲21/併乙4告訴人歐李○娥於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因不明人士冒用LINE帳號,向其借款,因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38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80,000元11260偵卷第90至102頁;6170偵卷第27頁附表二編號9107年12月22日下午1時51分6170偵卷第42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0,000元26甲22告訴人吳○嬌於107年12月13日,因不明人士冒用LINE帳號,向其借款,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1時17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80,000元5692偵卷第90至101頁;原審訴800卷二第35頁附表二編號5107年12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12時7分許(起訴書僅列12時6分許,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5692偵卷第17頁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成功郵局)20,000元20,000元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起訴書誤列為12時,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介於前後有提領畫面之領款行為20,000元107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列為12時12分,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5692偵卷第17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19,000元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5682偵卷第21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和平分行)500元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5692偵卷第1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復門市)20,000元27甲23/併乙5告訴人賴○媚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因不明人士撥打電話,佯稱金融股票營業員,請求幫忙,告訴人不疑有他,受詐騙而匯款10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44分152,000元5589偵卷第17至19、25、35至45頁;6170偵卷第35至38頁附表二編號6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31分許11260偵卷第106頁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移送併辦部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11260偵卷第107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移送併辦部分)40,000元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11260偵卷第108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移送併辦部分)20,000元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介於前後有提領畫面之領款行為30,000元107年12月22日上午9時17分5589偵卷第29頁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光新門市)2,000元28乙1告訴人黃○媚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電話及LINE冒充親友借錢107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132,000元11260偵卷第12背至17頁背面;15189偵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10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8、9分許15189偵卷第13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遠門市20,000元20,000元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3、14分許15189偵卷第13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電台北南區營業處20,000元30,000元107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2分許15189偵卷第14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10,000元29乙2告訴人呂○芬107年12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以電話及LINE冒充親友借錢10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30,000元11260偵卷第18背至26頁;15189偵卷第39頁10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11260偵卷第105頁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光員門市20,000元10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11260偵卷第105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源門市10,000元30乙3告訴人張○華107年12月19日以電話及LINE冒充親友借錢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45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00,000元11260偵卷第32背至35頁背面;11260偵卷第131頁背面附表二編號11107年12月21日下午1時46至48分許11260偵卷第109頁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7年12月21日下午1時51至55分許11260偵卷第110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央二店20,000元20,000元附表二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黃榆婷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楊淑萍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李文賢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鍾瑞雯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張 芷寧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鄭○成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康國斌 8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張芷寧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康國斌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康國斌1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鄭○成附表三編號項目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8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1支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079偵卷第29頁)2現金新臺幣5,000元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079偵卷第29頁)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秀娟 )1本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079偵卷第28頁)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1本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1本6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7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1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時間:107年12月26日上午8時4分,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079偵卷第28頁)1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時間:107年12月26日上午8時5分,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079偵卷第28頁)12-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時間:107年12月26日上午8時6分,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079偵卷第29頁)13T恤1件原審108年刑保字第1823號(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第37頁)14鞋子1雙15褲子1件16帽子1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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