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02號被告鄭東明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外,趁無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方若蘋 所有置放於該處傘架內之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方若蘋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若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