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1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梁世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二、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24,457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9月3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三、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並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四、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債務人現尚欠33,654元未給付,其中27,984元為92年12月16日至95年9月7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8年4月24日即未再清償。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繳款明細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轉換通知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719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24,457元梁世忠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24,457元梁世忠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5%00227,984元梁世忠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27,984元梁世忠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