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0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務人 高靖 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 高靖如 於110年1月11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高靖如,貸款期間7年,貸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7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三、次依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徵信報告書所示,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高靖如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0年1月至110年10月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0月15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9,322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70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9322元高靖如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4日止年息12.58%001新臺幣139322元高靖如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14日止年息15%001新臺幣139322元高靖如自民國111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