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騎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3頁);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被告宋明興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興自民國111年4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與 黃雅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宋明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雅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