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宏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共新臺幣約1萬元得手離去,砂輪機則棄置在不詳處所」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之文字,及補充「被告廖宏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竊盜之砂輪機,可將鎖頭鋸斷,有現場鎖頭照片可佐(偵卷第40頁),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砂輪機,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1萬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砂輪機、鑰匙,均未據扣案,業據另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2號)宣告沒收在案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為免重複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10年度偵字第38642號被告廖宏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育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4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舜權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將兌幣機上鎖頭切斷,開啟兌幣機門板,再以自備之兌幣機專用鑰匙開啟機箱和紙鈔盒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共新臺幣約1萬元得手離去,砂輪機則棄置在不詳處所。嗣陳舜權發現機台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分析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舜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舜權證述其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夾娃娃機臺內現金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廖宏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前揭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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