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純質淨重33.1753公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內容,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等其他部分或本案檢察官蒞庭時,均未記載或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旨;另就本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未有所說明,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期間及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並與母親及弟妹同住、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本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扣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其難以析離之容器,雖均係違禁物,惟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爰不於本案再次重複宣告沒收;另就其餘扣案物部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均與伊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9頁),佐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亦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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