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
巷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判決有
罪在案。原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因傷無法工作、就學,損失薪資180,000元、及學費30,000
元;另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15,000元、總計原告受有
250,000元之損害。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且受傷部分保險已經理賠,現今
又請求精神損失不合理。原告半工半讀,薪資不可能有
30,000元,其所提出係95、96年之薪資,不能證實即為94年
之薪資,其他所提出收據、發票均為不實;而當時僅住院6
日,不可能6個月沒去上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於94年12月8月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
市○○街○○○巷與濱江街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應注意
該處為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其行駛方向為支道,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暫
停讓正在幹道上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
自該處前行,而原告亦疏未注意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前
行至濱江街由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等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後繼續滑行,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天前輪乃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
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臉部裂傷10×1×1公分、左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經原告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後,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
易40日,得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
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卷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行至無號或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則第
10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行駛方向之濱江街150巷
由南往北方向為支線道,原告自濱江街西往東方向為幹線道
,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通行,即強行通過,
致使原告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裂傷10×1×1公分、
左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25,000元、因傷
無法工作、就學,損失薪資180,000元、及學費30,000元、
機車修理費15,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㈠醫藥費2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2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影本4張為證,然被告否認原
告支出醫藥費25,000元,並辯稱強制責任險部分保險公司
已理賠16,503元等語。查原告係提出大豐藥行之收據為證
,惟其並未能再舉證證明上開收據之真正,其主張有醫藥
費25,000元之損害,即無可取。
㈡學費30,000元
原告主張其之前就讀實踐大學國貿系,因車禍受傷被退學
,故被告應賠償當學期之學費30,000元,並提出實踐大學
96年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部會計系繳費單為證。被告則辯
稱原告因車禍即未上學,為其個人因素等語。查原告94年
9月至95年1月間就讀實踐大學進修部國際貿易學系,因學
業成績1/2不及格勒令退學,當學期繳交學雜費22,548元
,及代辦費400元,有實踐大學97年4月16日實進字第0973
0003195號函在卷可稽。然原告支付94年9月至95年1月之
學費,係在94年12月8月車禍之前,是該支出與系爭車禍
並無因果關係,且是否即因車禍致使學業成績1/2不及格
,亦不能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學費30,000元,
亦無可取。
㈢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原告主張其自93年9月至97年3月在日立亞細亞股份有份公
司任職,每月薪資30,000元,車禍後6個月未能工作,請
求6個月180,000元薪資損失等語。被告不可能6個月不能
工作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日立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於94年12月8日車禍後,共休養186日始回復工作,休養
期間94年12月9月至95年2月12日共66日為請假,日立亞細
亞股份有限公司仍給付薪資予原告,自95年2月13日起至
95年6月12日止共120日則為留職停薪,公司未給付薪資等
語,有該公司97年4月11日(97)日總務字第00006號函在
卷可按。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4、95年稅務電子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94年度日立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
總額為382,198元,95年度則為254,273元,相差127,925
元,約為4個月之薪資,堪認日立亞細亞公司於原告病假
期間亦給付薪資,則原告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20,000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機車修理費15,000元
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15,000元,爰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然本件係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庭審理,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僅
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
無處罰明文),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其主張被告
應賠償機車修理費15,000元,即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惟被告
復辯稱原告自己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濱江街西往東方
向,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應為閃黃燈,而非綠燈,亦未
注意當時已行進至第2車道之被告,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
並為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判決所是認,本院審酌上開
情事,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分擔1/3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