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1月8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9,87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15年11月8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11%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6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受償,現仍尚欠8,047,57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7,574元,及其中7,620,881元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695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宗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