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村里○道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公路83.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地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夜間行經分隔島缺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5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林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方向前方之慢車道,亦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分隔島缺口,左轉車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突然左轉,乙○○發現後已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頭與林興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林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鎖骨肋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擦撞林興所駕駛之機車,致林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鎖骨肋骨骨折併內出血,經送行醫急救,惟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相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28頁,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本院98年8月20日筆錄),核與被害人林興之子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詳相字卷第6頁、第7頁、第2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附於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9至第24頁),而被害人林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鎖骨肋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即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附於相字卷第16頁、第26頁、第34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參以臺灣省嘉雲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興駕駛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分隔島缺口,左轉車未暫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突然左轉,雖為肇事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分隔島缺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5日嘉雲鑑980490字第0985802908號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左轉彎之行為雖為肇事主因,有所不當,惟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害人林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鎖骨肋骨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即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害人林興雖係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惟被害人之子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林興沒有駕駛執照、不識字,每天都是17時30分左右騎機車出門上班,參諸目前社會上確有年紀較長者因不識字,致未能考領駕駛執照,然駕駛技術仍屬純熟之狀況,是尚難僅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即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詳相字卷第17頁),應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時雖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且貨車上載有肥料,惟被告供稱:該車係之前的客戶錦秀獸肉號要伊幫忙辦報廢,伊就拿回來使用,沒有去辦理過戶,伊平常係打零工,沒有固定工作,平常亦未使用該車,肥料是家中種田稻子要施肥用,當天因為天氣冷,要去朴子市買當歸鴨給父母吃,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詳相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98年8月20日筆錄);既無證據足認駕駛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以及其係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肇事,自不得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六、原審認被告之過失致死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責任,被害人林興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被告並非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與年邁之雙親共同生活,因超速疏失,致觸刑章,雖因無資力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150萬元,惟被告表示因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已被註銷、未繳保險費,僅能自行籌措50萬元賠償金),迄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