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林金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金華明知屏東縣○○鄉○○○段293-9段地號之土地為國有,由國防部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在上址修築墳墓,迄97年年底完工(竊佔為面積
54.8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其所修築之上開祖墳,實自日據時期即佔用該處,其僅因該祖墳年久失修,故於94年間為整修,並非另有竊佔行為,故其竊佔行為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不再為時效消滅之辯解,且被告先於第一次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該祖墳之大小原只有二具棺木併排之大小等語(偵查卷第7頁),嗣於第二次偵訊中改稱,祖墳曾經重新撿骨處理,撿骨後放在二個甕裡等語(偵查卷第19頁),再於第三次偵訊中改稱,於前開時間修築墳墓前,該處只有用二支竹子插在地上,週圍未用東西圍起來等語(偵查卷第30頁),可見被告所辯僅係整修祖墳,並未另為竊佔行為等語不實,並可見其為上開竊佔行為前,已經解除對上開土地之佔有,嗣於94年修築該墳墓時,始另為一新的竊佔行為,是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辯,自無可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證人即為被告僱用之工人 林進國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及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即非法竊佔如附件附圖地號293-9地號所示之公有地,整地興建墳墓,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令被告長期竊佔上開公有地,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無非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1罪。
三、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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