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添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91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添順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添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3日確定,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及接受尿液採驗,且經同署檢察官多次發告誡函,促其應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受刑人均未予理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3日屏檢泰護戊字第19432號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1日屏檢泰護戊字第23214號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3日屏檢泰護戊字第3243號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2日屏檢泰護戊字第4877號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5日屏檢泰護戊字第5828號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0日屏檢泰護戊字第5850號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8日屏檢泰護戊字第16207號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9日屏檢泰護戊字第16225號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故本院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列之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